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、数字经济中大数据的广泛运用以及各国在网络空间的立法,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模式不断涌现。 从最初的隐私权,到信息自决权,再到将视角转向社会关系的数据信任,无不体现了人们对社会与个人关系的深入思考。 在信息时代,追求独立的个人需要认识到,隐私这种人与人之间的数据链接并不是绝对独立存在的。
传统方式:隐私
隐私最初被理解为“不受干扰的权利”,由美国律师、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大法官提出。 后来,通过一系列先例,美国不仅将隐私权确立为宪法权利,还增加了对个人信息获取和使用的限制。
1973年美国《记录、计算机和公民权利》报告中提出的“公平信息实践准则(FIP)”为1974年美国隐私法奠定了基础。 在美国,没有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。 相反,《消费者隐私保护法》、《学生隐私保护法》、《雇员隐私保护法》等一系列单独的立法,形成了许多独立的法律。 基于隐私权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。
一些欧洲国家也最初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置于隐私权之下。 1973 年的瑞典数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国家级个人信息保护法。 起草者重点关注了自动化信息处理带来的广泛的隐私保护问题。
德国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是一项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的特定人格权。 隐私权更相当于人格权下维护个人隐私的范畴。 法国的隐私权源于新闻和艺术自由。 1850年左右武汉调查公司谈“捍卫隐私权”“保护个人信息”,国家控制个人形象的权利被纳入隐私权。
在亚洲,日本对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已从私法领域延伸至宪法领域。 日本学者称之为“宪法的隐私权”。 他们着眼于解决“隐私权的内涵是什么”,并通过不同的理论进行推导。 个人可以控制自己的信息,并可以通过隐私权寻求救济。 韩国宪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,包括控制个人信息的权利以及通讯秘密和自由的权利。 根据侵权类型,可分为私人生活秘密的隐私权、私人生活自由的隐私权、个人信息控制权。
随着时代的发展,人们逐渐发现很多信息在隐私权下是无法完全规范的。 互联网的普及增加了人们在信息世界中的互动。 为了平衡多方利益,“信息自决”的概念应运而生。
新进展:信息自决权
尽管美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隐私权来实现的,但不少学者通过“独处权理论”衍生出“有限进入自我”理论,并将隐私权描述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。个人生活领域。
哈佛大学教授查尔斯·弗里德认为,将隐私权简单地理解为“个人自由追求自己的价值观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”,并不符合具有完整道德的价值体系。规则。 他认为,还应该考虑一个人与社会中其他人的互动。 因此,学者们从社会人际关系的角度赋予隐私权积极的控制内涵。
与美国不同,欧洲大陆更多地从人的尊严中衍生出个人信息的隐私属性侦探私家 ,并解释了信息自决权。 这与其文化传统和历史有关。 长期强调与身份相关的“尊严”和“荣誉”,使得隐私权的核心变成了“控制自我信息选择和展示的权利”。
“信息自决”的雏形来自于1971年Steinmüler等学者的《数据保护的基本问题》报告,希望将人格发展、自我表达和个人信息自决联系起来。 学者马尔曼据此首先提出了“信息自决”的概念。 格林指出,根据《基本法》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的尊严和第二条第一款一般人格权的规定,个人应当享有自我控制的权利。 个人信息的权利。
在日本,信息自决权理论始于1970年,佐藤浩二发表论文,倡导以日本宪法第13条“追求幸福权”为基础的隐私权等新人权。 法院认为,指纹作为身体特征,应当由个人自行自由管理并逐步形成。 此后,日本各界对“自我信息控制论”的呼声不断高涨。 自2002年开始的一系列“Sumiji网络(日本政府根据相关立法建立的包含所有公民确认信息的巨型数据库)”诉讼之后,该理论逐渐成为主流学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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